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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胜,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殷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平公司是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关于出山店水库库底料场区剩余沙堆清运处理会议纪要等,于2019年1月4日登记成立的国有企业。信平公司主要负责出山店水库库存底料场区剩余矿堆清运处理。对于该区域的河砂砂堆合法性及权属认定,由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根据相关文件要求,2018年5月24日前在该区域,合法开采的沙堆,由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与业主签订《河沙回购合同》、认定方量,由信平公司回购,每立方70元。未签订《河沙回购合同》的,信平公司清运后,一律不予付款。彭中胜主张砂堆第20、21、25号是其所有,合法性及方量没有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未同指挥部签订《河沙回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彭中胜诉称第20、21、25号砂堆属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20、21、25号砂堆合法性及方量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彭中胜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中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彭中胜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当事人双方因河沙回购引起纠纷,彭中胜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信平公司向其支付沙款。彭中胜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彭中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运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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