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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信阳市浉河区国税局长受贿18.2599万 润州、中信、同合、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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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9 08:4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刑终5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理虹,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住信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理虹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理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理虹及其辩护人陈中江、证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理虹在担任信阳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及负责大企业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评估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2599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曹理虹因税务系统有人被检察机关查处担心自己出问题,退还给赵某所送礼金2万元;其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均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其在提起公诉前退赃4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阴历年底期间,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办公室等地三次非法收受信阳润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广州及财务人员汤某所送现金共3.5万元;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曹理虹以借为名向刘广州索取20万元。
            
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居住的华府小区楼下,非法收受兆丰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所送现金2万元。2016年8月份,曹理虹因税务系统有人被检察机关查处害怕自己出问题,退还给赵某2万元。
            
三、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一餐馆内,非法收受信阳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所送现金2万元。
            
四、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信阳市同合车轮有限公司法人庄某分六次所送购物卡,卡面价值合计2.8万元,实际购买价值2.775万元。
            
五、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一饭店非法收受信阳博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所送现金3万元。
            
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信阳一饭店非法收受中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刘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信阳市博辉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1所送现金l万元。
            
八、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东方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张某三次所送购物卡,卡面价值合计1.5万元,实际购买价值1.485万元。
            
九、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禹王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2所送现金1万元。
            
十、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理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中原银行财务部经理朱某所送现金0.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任职文件、扣押清单、纳税评估报告等,证人刘广州、汤某、赵某、杨某、庄某、金某、刘某、陈某1、张某、陈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理虹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理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8.2599万元,数额巨大,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曹理虹受贿人民币38.259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要求开发商特别优惠房款82702元为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曹理虹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部分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多次受贿,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曹理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6.2599万元(未含案发前已退赃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曹理虹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其索取刘广州20万元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补充林某的证言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理虹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索取刘广州20万元错误”的意见,经查,曹理虹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的录音录像中多次交代该20万元系其为林某承揽项目向刘广州的借款,该供述与二审出庭的实际用款人林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曹理虹在书面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该款是向刘广州索要,但因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应以曹理虹在讯问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为准。此外,鉴于证实曹理虹在税收服务管理、纳税评估等方面为刘广州提供帮助缺乏相关书证印证,谋利方面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曹理虹索要刘广州20万元的事实存疑不认定,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理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8.259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上诉人曹理虹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刑初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理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曹理虹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不含案发前已退赃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楷永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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