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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男子在ATM取钱时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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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1 09:1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张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户籍所在地淮滨县**乡**村**组,住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某某甲、刘某某为了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指使张某某采用伪装等异常手段先后到云梦县倒店镇、安陆李店镇农商行网点的ATM机上取现,共计7.0800万元,后被当地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某某甲、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头戴鸭舌帽及口罩到云梦县倒店乡农商行网点,使用户名为包宇锋的建行卡62170011800********在ATM机上取现3.9800万元。
  2.2018年7月22日19时06分许,某某甲、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头戴鸭舌帽及口罩到安陆市李店镇农商行网点,使用户名为罗小红的工行卡62122612040********在ATM机上取现1.9500万元。
  3.2018年7月22日19时09分许,某某甲、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头戴鸭舌帽及口罩到安陆市李店镇农商行网点,使用户名为兰敏的工行卡62220310010********在ATM机上取现1.1600万元。
  某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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