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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沪无固定居所,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至本区**镇**村**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华为Honor9Lite3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2019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至本区**镇**村**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魅族V864G(串号:869423031179066)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33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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