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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任信阳市平桥派出所正科级干部冯玉峰因受贿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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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5 08:5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玉峰,曾用名冯义,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正科级干部、二级警长,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暂住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信阳市平桥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二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峰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峰及其辩护人杨春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玉峰在任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正科级干部期间,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8000元。被告人冯玉峰收取的上述现金均用于其个人生活。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冯玉峰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期间,平桥区长台关乡居民冯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其父亲张某1找到冯玉峰,请冯玉峰帮忙协调为冯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平桥区餐馆内,张某1送给被告人冯玉峰现金1万元,中华牌香烟两条(硬盒包装)。几天后,张某1电话联系冯玉峰,询问冯某案件进展情况,为请冯玉峰帮忙协调,张某1在平桥公安分局大门口又送给冯玉峰现金8000元。被告人冯玉峰收到张某1送的上述款物后,询问了冯某涉嫌诈骗犯罪案件进展情况,得知案件需要报请平桥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后未再过问此事,后该18000元现金及香烟被冯玉峰个人使用。
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冯玉峰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期间,个体户卢某2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涉案的白酒被扣押。卢某2弟弟卢某1分两次送给冯玉峰现金共计8万元(其中一次2万元,一次6万元),请冯玉峰帮忙协调洋河分局释放卢某2,退回扣押白酒。被告人冯玉峰收到该8万元现金后,询问洋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大队长汪某关于卢某2涉嫌犯罪案件进展情况,得知该案需按法定程序办理,冯玉峰之后未再过问此事,后冯玉峰将收取的8万元现金个人使用。2016年2月,卢某2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平桥区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后,卢某1认为卢某2被取保候审、存疑不诉是因为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冯玉峰的协调关系不大,在卢某1等人多次要求下,冯玉峰退还给卢某12(?2)万元现金。
3、2018年4月,被告人冯玉峰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正科级干部期间,平桥区震雷山办事处老虎居委会居民张某2想将户口迁回其原籍平东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因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张某2找到老虎居委会原支部书记徐某,徐某找到冯玉峰,冯玉峰同意帮忙为张某2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让其提供迁移户口所需的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张某2将上述材料准备好后放在一个袋子里,同时往袋子里装入现金1万元,后徐某、张某2来到冯玉峰位于农林路的住处,张某2将装有材料及1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冯玉峰,冯玉峰将袋子收下后放在自己车上。第二天,冯玉峰发现袋子里有1万元现金和迁移户口的资料,看完后仍将该袋子放在车上,后该袋子被冯玉峰丢失,冯玉峰也未为张某2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张某1、杜某、冯某、卢某2、卢某1、郭某、汪某、徐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玉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玉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金额为108000元有异议,本案所指控被告人第二笔受贿金额为8万元,因被告人退还了行贿人2万元,该2万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受贿金额应依88000元为准。二、被告人虽然构成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冯玉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四、对冯玉峰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刑,冯玉峰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被告人冯玉峰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冯玉峰工作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表彰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玉峰作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正科级干部,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8000元。冯玉峰收取的上述现金均用于个人生活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冯玉峰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期间,平桥区长台关乡居民冯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其父亲张某1找到冯玉峰,请冯玉峰帮忙协调为冯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张某1在一餐馆内送给冯玉峰现金1万元、香烟两条。几天后,张某1电话联系冯玉峰,询问冯某案件进展情况,为请冯玉峰帮忙协调,张某1在平桥公安分局大门口又送给冯玉峰现金8000元。冯玉峰收到张某1送的上述款物后,询问了冯某涉嫌诈骗犯罪案件进展情况,得知案件需要报请平桥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后未再过问此事,后该18000元现金及香烟被冯玉峰个人使用。
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冯玉峰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期间,个体户卢某2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涉案的白酒被扣押。卢某2弟弟卢某1分两次送给冯玉峰现金共计8万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6万元),请冯玉峰帮忙协调洋河分局释放卢某2、退回扣押白酒。冯玉峰收到该8万元现金后,询问当时的洋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负责人汪某关于卢某2涉嫌犯罪案件进展情况,得知该案需按法定程序办理,冯玉峰之后未再过问此事,后冯玉峰将收取的8万元现金个人使用。2016年2月,卢某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卢某2不起诉。卢某1认为卢某2被取保候审等是因为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冯玉峰的协调关系不大,在卢某1等人多次要求下,冯玉峰退还给卢某1现金2万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冯玉峰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正科级干部期间,户籍地系平桥区震雷山办事处老虎居委会的居民张某2想将户口迁至平桥区平东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因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张某2找到老虎居委会原支部书记徐某,徐某找到冯玉峰,冯玉峰同意帮忙为张某2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让张某2提供迁移户口所需的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张某2将准备好的上述材料及1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后徐某、张某2来到农林路与冯玉峰见面,并将装有材料及1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冯玉峰,冯玉峰将袋子收下后放在自己车上。第二天,冯玉峰发现袋子内有1万元现金和迁移户口的材料,看完后仍将该袋子放于车内,后该袋子丢失,冯玉峰未给张某2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冯玉峰接案件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平桥区投案。案发后,冯玉峰的亲友自愿代冯玉峰向中共信阳市平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纪检监察罚没收入共计人民币1711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任免通知、中共信阳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免去冯玉峰同志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对冯某不起诉决定书、对卢某2不起诉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张某2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1、杜某、冯某、卢某1、郭某、卢某2、汪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玉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冯玉峰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冯玉峰系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玉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冯玉峰受贿金额应为88000元,第二起退还给卢某1的2万元,应从指控金额108000元内予以扣除。经查,2013年9月份卢某2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卢某1分两次送给冯玉峰8万元现金,该案于2016年2月份被平桥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卢某2被释放后,在卢某1等人多次要求下,冯玉峰退还给卢某1现金2万元;对于退2万元钱的时间,证人卢某1、郭某均证明过了一、两年时间后找冯玉峰退的钱,证人卢某2证明过有两、三年时间,卢某1给他2万元钱,说是冯玉峰退的,与冯玉峰供述过有一年多时间退的相互印证,可证明退还2万元与收受8万元的时间间隔最少一年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冯玉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冯玉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玉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玉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玉峰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8000元(108000元-20000元),予以没收,由中共信阳市平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云中
审判员  周艳萍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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