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政策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固定职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参保企业按照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对企业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按照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职工月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范围(60%--300%)内选择缴费基数。 三、缴费比例: 参保企业缴费比例为28%,其中用人单位承担20%;职工个人承担8%,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2016年7月后,调整比例为27%,单位承担19%,个人承担8%不变。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 参保企业职工:①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③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其中,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达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性参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劳社部函〔2002〕97号文件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 达到政策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2月底之前、按规定缴费的工龄),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 2、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3%, 3、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根据国家要求设置改革计发办法的过渡期(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后6月30日): (1)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2)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比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限比例逐年递增。 4、到达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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