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5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陈**原房屋位于浉河区北京路175号豫南驾校安置2号楼102号,房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共有人房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该栋楼建造于2009年。2020年1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五里墩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2020】1号),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五里墩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征收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浉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浉河区五里墩办事处,房屋征收期限: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3日,并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6月14日,河南鼎丰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浉河区北京路175号豫南驾校安置2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屋所有权人周霞委托,6月17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编号:房鉴字【JG20200614X02】号),鉴定报告显示:委托人周霞,工程名称安居小区2号楼,检测类别现场检测,安居小区2号楼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六、检测结果:(一)现场勘验结果:…(5)裂缝和其他外观缺陷(实景见后附图)经现场勘查,该工程承重梁、板、柱和墙体大面积损毁、倒塌。…检测结论: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20年7月15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手机彩信送达《检测鉴定报告》和7月15日制作的《危险房屋告知书》,《危房限期搬离通知书》,《危险房屋告知书》中载明:“…你所有位于(位置)北京路安居小区2号楼属于Dsu级危险房屋,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避免发生房屋安全事故,请你立即停止使用,清空房屋物品,撤离该区域。”《危房限期搬离通知书》中载明:“…请你在2020年7月16日23:59分前搬离,将房屋腾空,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拆除处理。”《危险房屋告知书》《危房限期搬离通知书》送达方式载明:留置,通过电话彩信方式发给本人。本人不见面,通过电话彩信方式发至本人,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原告未如期搬离房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彩信送达当日做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决定:“…将对该房屋实施排危措施,予以拆除。请你在2020年7月18日23:59分前搬离,将房屋腾空后,由我局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拆除处理。”送达方式载明:留置,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本人。本人不见面,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发至本人,送达人、见证人签名。2020年7月19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殷**彩信送达《催告书》,告知原告:“请你在2020年7月19日17:59分前搬离,如逾期仍未履行。我局将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6条规定,你在收到本催告书后有权在2020年7月19日14:59分前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催告书》送达方式载明:留置,通过电话彩信方式发给本人。本人不见面,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发至本人,送达人、见证人签名。2020年7月20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彩信送达当日做出的《危房拆除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你在收到催告书未履行,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现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局现依法对该处危险房屋进行强制排危,予以拆除。如不服本决定,你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危房拆除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方式载明:留置,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发给本人。本人不见面,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发给本人,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原告陈**、殷**的房屋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拆除。另查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庭后提交了危房鉴定申请人周霞2020年5月23日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甲方为征收实施单位,乙方为周霞),该协议书第七条载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将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产权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甲方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处置权…。原告认为被告未补偿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置程序缺失,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2020年元月,浉河区人民政府发布《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五里墩片区一起(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该片区之内,与原告拥有同一幢楼房屋的部分被征收人与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已拆,该楼房出现大面积坍塌,自然存在居住和使用安全危险因素的存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做出危险房屋拆除决定的权利。针对可能出现危险因素的房屋,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危险房屋拆除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城市美化建设需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委托时委托人已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达成协议、房屋已被拆除,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中规定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主体; 河南鼎丰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但未明确措施的内容是否为“拆除”,且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对象“适修性”类别,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还没有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证据证明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进行手机信息送达相关决定书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告知强制执行的时间、未制作、送达立即强制执行的决定,强制拆除原告陈**、殷**房屋,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陈**、殷**房屋行为证据不足,存在程序瑕疵。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陈**、殷**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危房鉴定委托人不具有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资格。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危房鉴定申请人房屋产权证明等充分证据,证明危房鉴定申请人系涉案楼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出鉴定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且,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节点应当以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或者是不动产产权完全丧失为依据。本案委托人申请鉴定时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完毕,其不动产产权并未发生变动或丧失,鉴定申请人具有提出鉴定的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南鼎丰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未明确措施内容是否为拆除,无鉴定对象“适修性"类别,认为拆除证据不足,该判决认定明显错误。1、在事实方面。该房屋危险性的事实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同案中同区域的房屋所人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中亦表示因害怕房屋结构不稳定而搬出房屋。2、在依据方面。案涉整栋楼经鉴定为最高等级的Dsu级的危险房屋。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6.1.4条对危房级别的阐述“4、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5-2015第11章第11.0.3条规定“对评为Csu-Dr、Dsu-Dr和Cu-D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宜考虑拆换或重建”。第12章第12.0.3条“对承重结构或构件的安全性鉴定所查出的问题,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具体状况有选择地采取下列处理措施:...5、拆除部分结构或全部结构。”另外,关于鉴定对象“适修性”问题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5-2015第11章11.0.1条规定“民用建筑的适修性评估...这次修订本标准,考虑到它毕竟不是可靠性鉴定的构成部分,对它的应用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鉴定对象“适修性”类别并非强制要求。鉴定报告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另外,涉案房屋位于征收区域范围内,涉案危房没有修复价值和修复必要。3、从拆除的紧迫性来看,该建筑处在居民区以及交通主干道路北京大街一侧,严重影响本楼和周边群众以及不特定人群安全,对其拆除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综上,该危险房屋属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属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作出整体拆除决定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送达至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在送达涉案文书时登门前往被上诉人居住地,被上诉人拒不开门,上诉人邀请了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浉河区住建局的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已针对该行政文书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在举证中将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下达的相关文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证实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涉案文书,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四、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作出的强制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为前,先后向原告下达《危险房屋告知书》、《危房限期搬离通知书》、《危房拆除决定书》、《催告书》以及《危房拆除强制执行决定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拆除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时,鉴于危房的危险性和拆除的紧迫性,在履行完程序后立即予以拆除具有必要性。亦充分保障被上诉人知情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浉河区住建局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殷**、陈**辩称,上诉人强拆被上诉人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委托人吴桂兰已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房屋已经被拆除,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委托主体,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强拆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通知,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被上诉人殷**、陈**的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75号豫南驾校安置2号楼,属于被征收范围的房屋,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上诉人在与豫南驾校安置2号楼部分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对该综合楼部分签订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又以该部分已签订了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名义对被上诉人所在的综合楼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有借“危房”之名促征收之嫌,目的不正当,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上诉人虽先后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危险房屋告知书》《危房限期搬离通知书》《危房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及《危房拆除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文书,但上述文书送达程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李洪宇 审判员阮晓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砚犁 书记员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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