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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两男子涉嫌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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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6 17:3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方某某(别称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在宁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洼)。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别称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思亮(别称小强),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寓**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被告人魏思亮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罚款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8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魏思亮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朋(别称光头),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营**号。被告人倪朋曾因赌博,于2006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100元。被告人倪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勇(别称小北),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0********,汉族,初中肄业,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事组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楼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猛(别称灰太狼),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工作人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区**孜**号)。被告人汤猛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别称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邻水县**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别称小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别称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别称小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别称猫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汉族,大专文化,**酒吧前台,住本市江宁区**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园区**村**组)。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工地打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商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巷**号**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镇**村**组**街**号)。被告人杨某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丁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思亮、倪朋、胡勇、刘某某、马某甲、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因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汤猛、邱某某、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1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思亮等13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将魏思亮等13人涉嫌组织卖淫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将魏思亮等13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魏思亮、胡勇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同谋划,于2020年5月8日、5月13日先后分别在本市雨花台区**广场**酒店11楼10个房间内、**酒店内开设卖淫嫖娼场所,在两个卖淫场所内组织郭某某、王某某等数名卖淫女用性交、口交等方式,以人民币1498、1898、2298、2598元等价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由被告人魏思亮招募场所相关工作人员及卖淫女及日常经营,由被告人胡勇寻找场地、缴纳房租,被告人倪朋负责核对店内账目、计算卖淫女发放提成等具体事宜。
被告人汤猛受雇于被告人魏思亮,在该卖淫场所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内容和价格,和被告人倪朋核对每日账目、发放员工工资和卖淫女提成,并使用其本人的支付宝及微信二维码收取嫖资。
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卞某某在被告人魏思亮的安排下,按照每单抽成人民币50元或100元,专门在网络上联系招嫖客服,再将嫖客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等人,让其去接运嫖客至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马某甲、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明知该场所提供卖淫嫖娼活动,仍在魏思亮安排下,从事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内容、为该场所接运嫖客。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场所提供卖淫嫖娼活动,仍在被人胡勇的安排下,为该场所从事核对记账工作。被告人杨某丁在被告人胡勇每个月给其免除3000元债务的承诺下,明知该场所提供卖淫嫖娼活动,仍签署租房合同帮助租赁**酒店。
2020年5月25日,民警在**酒店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对10人。经审计,该场所自2020年5月10日至同月25日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902417元。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卞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500元,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500元,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元。
被告人汤猛、邱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于2020年6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魏思亮于2020年6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倪朋、杨某丁、方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胡勇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卞某某2020年8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魏思亮、胡勇、邱某某、卞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马某甲、杨某丁、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提取等笔录;
5.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各被告人手机微信、相册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思亮、倪朋、胡勇、汤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卞某某、郑某某、马某甲、方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思亮、倪朋、胡勇、汤猛、邱某某、刘某某、卞某某、郑某某、马某甲、方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思亮、胡勇、邱某某、刘某某、卞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邱某某、刘某某、卞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1年1月8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信阳市民热线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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