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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一老板容留女子卖淫,被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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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9 09: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陈某甲,性别:**,1984年出生,在沪打工,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庄组,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程某某,性别:**,2001年出生,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镇**楼村**楼组,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始,何某某、陈某甲经预谋,租借本区教育路550号门面店,经营“清韵堂”足浴店,容留卖淫女王某某、沈某某、陈某乙等人在店内实施“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并从中分成牟利。程某某在明知店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收取嫖客支付的卖淫费用、记录店内卖淫活动的相关账单,并为卖淫活动进行望风预警。
  2021年2月28日22时许,宝山公安民警在上址内将陈某甲、程某某及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王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及嫖客叶某某、陈某丙、黄某某、夏某某、邢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抓获。

  何某某、陈某甲、程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二人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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